另外,若给付通知是向无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则无限公司的股东总体地因给付通知接收人的身份而成为自居债务人,并以其共同共有财产来在强制执行中清偿债务,这区别于纯私法债务的清偿。
从公司法开始,立法开始以企业的投资方式和责任形式来规范市场主体,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都坚持了这样的立法思路,企业都是市场经济中的平等竞争者,都必须按照通行的市场规则运行。这为立法授权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
党的十八大以来,改革进入深水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是为人民谋幸福、为民族谋复兴。二是制定了物权法等尊重和保护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益。例如,全面贯彻党中央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改进预算管理制度的精神,2014年对预算法作出较大修改完善。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进入专题: 改革开放四十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 立法工作 。
改革开放40年,中国成功实践了一条不同于西方的现代化道路,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同理,法律话语体系和立法技术也是社会现实和规则设计的产物。相比较而言,国家机关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意愿就不会那么急迫。
而合宪性审查的功能定位显然不在于国家权力之间的分立或制约,不在于国家机关之间的摩擦或对抗,而在于保证国家法治的统一,在于保证中央令行禁止,保证中央层面的宪法法律不被下位法尤其是地方立法所抵触或违反,[7]以实现宪法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统率和引领作用,以及维护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目的。同时,通过合宪性审查,有助于将宪法的原则和规定落实到具体的立法和政策形成过程之中,有助于确保各项规范性文件都体现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符合社会发展规律。这不仅可以使备案审查机构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专门进行合宪性审查,而且由于公民的审查建议一般建立在对相关立法已经产生合宪性合法性争议的基础上,相对于抽象而宽泛的主动审查,往往聚焦着社会关注的热点与难点,具有更强的法律性和时效性,由备案审查机构统一负责公民审查建议的受理与处理,将有利于发挥这类建议在合宪性审查中的主渠道作用。一部远离社会大众的宪法是不可能真正有力量的,充其量只能是遥不可及的美好诺言或理想。
合宪性审查的直接意义在于加强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而由于宪法是党和人民根本意志的集中体现,全面系统地反映和确认了党和人民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中所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成果。[9]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不仅在宪法、立法法、监督法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运行久远且具备制度化的基本形态。
况且,目前的制度安排足以应对公民审查建议所可能出现的井喷式增长局面。而撤销这一备案审查制度中最后的、也是最具威慑作用的杀手锏至今还没有被使用过,对问题法规还从未启动过撤销程序,更未做出过具有法律效力的废止或撤销决定,这种正式的合宪性控制机制整体上尚处于沉睡状态。其次,在审查程序上,要从受理登记、审查研究,到形成结论、进行反馈等各个环节,强化对公民审查建议的程序保障,尤其是应当通过制度化建设使公民的建议能够对最后做出的结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和作用。虽然这方面尚未有破冰之举,但其他公法方面的经验足可以让我们打消疑虑,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的行政诉讼同样面临着巨大的观念方面的压力,但经过几十年的砥砺前行,时至今日,民告官不仅在中国社会已经成为人们习以为常的现象,而且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就意味着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既要继续承担传统的立法过程中的统一审议工作,还要从事宪法监督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工作。只有将刚性约束与柔性协商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证监督真正产生应有的效果。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党委、人大、政府、军队各系统分工负责、相互衔接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体系。而宪法实施的内生性动力则在于公民践行宪法理念、参与行宪实践的努力与行动,在于民众内心对宪法的真诚信仰和拥护。
[1]然而,如何才能把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呢?这就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政治引领和推动,更需要切实有效的制度保障和实际行动。然而,这些规则基本上都属于内部文件式的工作制度,其规定并不为社会公众所知,其效力层次和规范化都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17]如果这一较为简单和初级的制度尚未有效运转,就更难以保证一项新的面临更多挑战的制度方案能产生预期的功效。而这就需要认真地思考合宪性审查的动力源泉,以为其持续深入地推进提供生生不息的源头活水。
目前备案实践中的合法性审查固然与合宪性审查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但如果删繁就简去认识的话,二者的区别主要就在于,合法性审查是依据法律及其他下位法而进行的审查,合宪性审查则是依据宪法而开展的活动,因此,只要备案审查机构主动而为,只要宪法能够真正进入备案审查领域,成为审查的直接依据和标准,也就实实在在启动了合宪性审查工作。对违宪行为当然要通过合宪性审查予以纠正,而对合宪行为则又可以通过审查结论补强其正当性。又如,撤销之决定能不能溯及既往?按照立法惯例,当然不能溯及既往,但是,撤销决定并不是一个新的立法,而是基于违宪异议而做出的,而且这样的异议往往是基于对公民宪法权利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而引发的,此时如果不能溯及既往,那么,公民受到侵害的权利该怎么得到救济等等。原因很简单,法律法规等虽为立法机关所制定,但它们并非立法机关自我享用的产品,而是直接关乎着所有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义务与责任。然而,有学者担心,因立法法所规定的启动主体资格过于宽泛,没有设定任何限制条件。[11]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对所有报备的60件行政法规、128件司法解释逐件进行了主动审查研究。
其实,宪法虽然具有政治属性,但同样具有法律属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所担心的应该是合宪性审查门庭冷落的尴尬,而不是大量激增的不堪重负。
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性质、会期、行使职权的方式等,决定了其对规范性文件只能作最终的决断,而审查中所涉及的大量复杂的法理性、专业性问题、乃至最终的审查结论,在很大程度上都建立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认识和判断之上。而且,公开审查过程不仅有利于增强合法性审查的力量和权威,也有利于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实现社会对立法工作的监督,且不说最终的审查结论如何,单是公开这样一种形式就足以对相关的立法主体产生巨大的社会压力,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任何一项立法都可能在阳光下接受合宪性审查的评判与质疑,由此在无形之中督促其更加注重立法的质量和形象。
其实,备案审查只是审查的一种情况,即通过备案而审查,但备案并不是启动审查唯一的或必经的环节,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另可参见前注?B13,秦前红文。
六、结语 合宪性审查在依法治国战略布局中的正式确立,标志着宪法监督方略的重大突破和发展。[32]据莫纪宏教授介绍,1982年修改宪法时曾围绕如何建立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进行过探讨,当时有力挺派非常坚定地推动违宪审查,但仍有不少人担心搞违宪审查,会不会打破政治生态,导致不同机关之间形成强大的张力?一说某部门某领导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还‘违宪了,脸面上挂不住。但如果该条文在整部立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那么,在撤销该条文之后如何保证整部立法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因此,维护宪法权威就是从最高法制层面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保障宪法实施就是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的直接体现。
摘要: 合宪性审查是进行宪法监督的法定途径和制度安排,其合理建构和有效推进将不仅可以为宪法学的繁荣提供肥沃的本土资源和巨大的学术空间,而且有助于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并将成为新的法治生长点。当然,撤销制度在具体机制方面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
[3]转引自南都记者在《推进合宪性审查维护宪法权威》一文中所引用的莫纪宏教授的评价。当面对数量繁多、内容庞杂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时,有限的上位法未必能够轻松自如地提供现成的审查标准。
[20]参见韩大元:《关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5]的确,如果仅仅从语义学的角度去理解的话,合宪性审查与违宪审查似乎只是一个问题的两种说法,然而,在中国语境中,这种微妙差别又是不能不关注的。
二、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的初步实践 虽然合宪性审查直到最近才被正式吸纳进政策话语体系之中,但这项工作在实践中以备案审查的方式早已存在并在悄然运行。我国宪法确认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国家的领导核心和指导思想,规定了国体、政体以及各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国策,由此成为国家治理的最高依据和根本保障。2017年12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了法工委《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而目前备案审查的纠错机制主要是由常委会工作机构采用函询、提醒、约谈、通报、督促等方式,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10]截至2017年12月上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共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4778件,其中行政法规60件,省级地方性法规2543件,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647件,自治条例15件,单行条例248件,经济特区法规137件,司法解释128件。简言之,备案审查就是对备案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的活动。
而合宪性审查是在宪法监督的意义上对宪法的具体适用,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处理而使纸面上的宪法与具体的社会现实、抽象的宪法理念与公民的切身利益直接相连。党中央和地方党委对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大体上可以认为,所谓合宪性审查,就是特定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的行为和制度。所谓主动审查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职权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动进行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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